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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業務
撤資申請案
申辦資訊
業務說明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欲遷往區外繼續營業或因解散而需撤銷在科技產業園區之投資者,檢附股東同意撤資之會議紀錄,向本局投資服務組投資促進科(或分局投資服務科)申請撤銷在科技產業園區之投資。
辦理天數
9個工作天
檢附文件
撤銷投資申請書
公司議決撤資議事錄
代理人授權書
其他
撤資申請案流程圖
承辦單位
1.楠梓園區、楠梓第二園區、高雄軟體園區:管理局投資促進科 電話:(07)3611212#312、314 2.前鎮園區、臨廣園區:高屏分局投資服務科 電話:(07)8239311、(07)8239315、(07)8239329 3.潭子園區、臺中軟體園區:潭子園區辦公室 電話:(04)25322113#102 4.臺中港園區:臺中分局投資服務科 電話:(04)26581215#612、613、614 5.屏東園區:屏東園區辦公室電 話:(08)7518212#101、102、103
申辦資格
園區企業
申辦流程
臨櫃辦理:請至所轄之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各分局辦理。
注意事項
1.有關環保應處理事項請洽本局環安勞動組組(環境管理科、環保站)或分局環保站: (1)應辦事項: a.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者,應檢附核准停止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相關文件影本。 b.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本局暨分局申報有關事宜。 c.應委託合格之清理或再利用業者將所有事業廢棄物清理、再利用完畢。 d.納入區內下水道系統者,請向所在地下水道機構申請撤銷納管聯接。 e.儲存於儲槽之廢水,應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排放。 (2)建議辦理事項(下列建議事項,相關法令並未強制辦理,惟未註銷或除管前,需負申報責任): a.經行政院環保署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請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核准文件影本。 b.經行政院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事業,請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核准文件影本。 c.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請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解除列管。 2.於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或遷離科技產業園區前應繳清相關費。 3.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或遷址(遷往區外),其注意事項如下,請洽本局投資服務組創新發展科(或分局用地工程科): (1)申請解散登記者:請檢附本局撤資同意函、股東決議解散之會議紀錄,應由公司及董事長具名蓋章申請;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檢附公司解散登記核准函影本及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原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當月份營業人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繳款書申報聯等資料,申請營利事業(含工廠、出進口廠商)歇業(註銷)登記。 (2)遷址登記者:請檢附本局撤資同意函,經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之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簿),修正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在地遷往其他縣市),由公司及董事長具名蓋章向遷入所在地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並於公司遷址登記後,向遷入所在地(營利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並由遷入所在地主管機關檢還本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註銷作廢。 4.公司解散者應辦理清算,選任清算人,並向地方法院聲請登記,清算事宜由法院管理(民法第42條、公司法第24條、第87條、第93條及第334條)。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執行有關清算事務,向本局或分局提出之申請案,應具名行之,並檢附法院同意備查清算人之證明文件(公司法第26條、333條)。公司遷往區外者免辦理清算。 5.有關貨品處理方面,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1)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簽證案件:經本局核發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等案件尚未核銷者,請檢送核銷聯及相關文件至本局辦理核銷 ;輸入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變更用途及流向者,應向本局申請核准,請洽本局投資服務組營運輔導科(分局營運管理科)辦理。 (2)請依「科技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業務管理規則」第68條之規定,於撤銷(遷出)或解散前,應向駐區海關辦理帳冊管理結束盤存相關事宜。 6.申報廠房讓售時,請檢附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切結書、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及備查文件、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向本局開發營運組產業用地科(或分局用地工程科)申請。如有積欠地租或管理費,請於讓售前繳清。 7.買賣廠房後應會同買方向本局開發營運組產業用地科(或分局用地工程科)辦理土地租賃變更手續。 8.依法辦理解散者,對於受雇之從業人員應行處理之注意事項如下,請洽本局環安勞動組組永續發展科(或分局環安勞動科): (1)資遣通報:事業單位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應將資遣名冊,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先行通報本局。 (2)資遣費: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另除依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發給預告費及資遣費外,對於已符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a.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 b.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 (3)職工福利金:職工福利金結餘部份,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規定辦 理。 (4)勞工退休準備金:公司所提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退休金外,亦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歸該公司所有,並須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專戶解約。若為合併解散,請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發及管理辦法」第8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5條辦理。 (5)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範者,應依該法辦理後續事宜。 9.向稅捐機關申報清算所得(所得稅法第75條)。 10.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可分派之財產,得重新分派(公司法第333條)。
作業流程圖